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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般 规 定

第 三 条

  应就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而采取的措施,与最有代表性的有关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磋商。

第 四 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承诺,在对所涉及的安全和卫生危害作出评估的基础上,制订法律或条例并使之生效,以保证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 五 条

  1.根据上述第四条制订的法律或条例可通过制定技术标准或实施规则,或以其他适合国情和惯例的方法保证其具体实施。

  2.各会员国在使上述第四条和本条第1款生效时,应充分考虑在标准化领域中公认的国际组织所制订的有关标准。

第 六 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办法采取措施,保证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合作,以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和卫生。

第 七 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雇主和独立劳动者有遵守工作场所安全和卫生方面的义务。

第 八 条

  1.凡两个或更多雇主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

  (a)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应负责协调安全和卫生方面规定的措施,并在符
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情况下确保这些措施得以实施;

  (b)如主承包商或实际控制或主要负责建筑工地全部活动的其他人员或机构不在建筑工地,则他们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
的情况下就地指定有必要权力和手段的主管人员或机构,以代表他们保证协调和遵守上述(a)项提及的措施;

  (c)雇主应对其管辖下的工人执行规定措施负责。

  2.凡若干雇主或独立劳动者同时在同一建筑工地从事活动时,他们有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在执行规定的安全和
卫生措施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负责建筑项目的设计和计划工作的人员,应根据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考虑建筑工人的安全和健康。

第 十 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参与保证对他们所掌管的设备与工作方法的工作条件的安全性以及对所采用的可能影响安全和卫生的工作程序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

第 十 一 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有责任:

  (a)在实施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方面与其雇主尽可能密切合作;

  (b)适当注意自己的安全和健康以及可能受到他们工作中行为或疏忽而影响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c)使用由他们支配的设施,不得滥用为他们的自我保护或保护其他人而提供的任何设备;

  (d)及时向其直接主管人以及工人安全代表(如存在此类代表)报告他们认为可能造成危险而他们自己又不能适当处理的任何情况;

  (e)遵守规定的安全和卫生措施。

第 十 二 条

  1.国家法律或条例应规定工人应有权利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对其安全或健康存在紧迫的严重危险时躲避危险,并有义务立即通知其主管人。

  2.在工人安全遇到紧迫危险时,雇主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作业并按情况安排撤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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